第一条 为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降低消费成本,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包装物减量坚持企业自我约束,政府管理引导,行业规范自律,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包装应当合理,在满足正常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其材质、结构、成本应当与内装商品的特性、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六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商品进行包装,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以下简称强制性规定)。
第七条 本市鼓励企业在保障商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做好商品包装物减量工作,鼓励企业优先采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利用或易于降解的包装材料。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企业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包装物减量等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推动开展包装物减量工作。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包装的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布国家和本市制定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和规范,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商品包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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